當報章、雜誌報導某些政府官員的桃色新聞或是收受賄款的時候,很多官員會出面澄清或威脅要告以誹謗罪(Defamation)。到底如何構成誹謗罪呢?是不是一般人和新聞媒體所負的責任是一樣的呢?是不是政府官員、演藝人員或是一般老百姓容忍的程度是一樣的呢? 筆者試著用平淺的角度來分析這熱門的話題。 |
誹謗罪的定義是傳播破壞他人名譽的言論,造成他人傷害。基本上傳播不論是口頭、文字或收音機廣播,或者是電視報導都可構成的,並不須要在大庭廣眾之前訴說,只要告知任何第三人即可構成。至於被誹謗的對象,往往局限於個人或是小團體的成員。如果有人說美國聯邦參議員大部分都有桃色新聞,因為聯邦參議員有一百人,這是個大團體(人數超過十餘人),無論參議院或參議員個人均無權起訴說此話的人誹謗罪。
|
案例﹕ |
試舉例說明﹕某甲看了報紙說某乙身為部長,在外面養了個午妻,某甲在茶餘飯後在某丙面前引述此報導,結果某丙把此事跟某乙講,某乙是否有權告報紙及某甲誹謗罪 ? |
討論﹕
- 首先我們先分析報紙的責任,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符合的,因為報紙傳播了破壞此部長名譽的言論,任何讀者皆可證實報紙刊出此篇言論符合了傳播給第三者;而此言論會造成部長身心、名譽的損害,尤其是文字的誹謗,受害者的損害是確定的,受害者不須要證明其受損害的程度即可成立。
但是有一點須要注意的是公務人員 (Public Official) 及公眾人物 (Public Figures) 的例外情況,按一九六七年聯邦第376號判例 (New York Times vs. Sullivan),法院認定對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誹謗罪除構成要件符合外,涉嫌人尚要主觀的知道此言論是虛假的,或是主觀魯莽的不顧新聞的真實性(涉嫌人必須主觀地非常懷疑新聞來源的真實性)。所以當部長要告此報社誹謗罪時,須要證明報社沒有證據證實此新聞來源,或是報社懷疑此新聞來源之不正確性而故意置之不理,除非這些證據存在,否則誹謗罪很難成立。法院對公職人員及公眾人物採取較嚴格的認定標準﹕惡意(Malice) 要件需要具備,因為公職人員知名度較高,而公眾人物(電影明星、運動明星)日進斗金;相對的,他們只能享受比較有限的私生活,從而樹立較高道德標準的生活習慣,尤其對家庭生活不誠實的人,對國家機密也不見得可以對國人誠實。
報社縱使可能被認定構成誹謗罪,報社卻仍可以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當作抗辯(Defense),除非報社喪失立場(此言論與公眾利益無關);或是惡意登載(知道新聞來源不確實或主觀懷疑卻置之不理),否則是很難置報社於敗訴的一方。在歐美國家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產生一定的效用;但近來新聞權影響高漲,因為訊息直接,充分報導於一般民眾,大有興起第四權的功能。法院也因為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對新聞業的保障,除非新聞業惡意中傷受害者名譽,而此與民眾知的權力(公眾利益)又不相關,否則要告新聞界誹謗罪是很難勝訴的。有一點倒是可以提醒讀者,如果證明報社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符合,而且報社的惡意中傷(Malice) 有明確證據,則除了相關的損害外,尚且可請求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此類賠償金額往往相當可觀。
- 關於某甲的責任問題,首先我們須要了解到轉述的誹謗罪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而它的責任與傳播誹謗性言論者(獨立正犯)是相同的;縱使此轉述者引經據典的陳述此新聞來自何報章、雜誌也無法避免他的責任。部長先生要告某甲誹謗罪,構成要件是符合的;但是同樣的牽涉到公職人員的問題,惡意中傷的要件必須要構成,才有機會得到勝訴判決。除了例外規定,一般口頭誹謗受害人,須要證實因誹謗而造成的特別傷害(金錢、財務損失等)。本案例口頭誹謗部長有午妻,應可屬於影響到部長的職業例外規定,因此部長並不須要證明他的特別傷害即可起訴。
某甲以部長的公職人員身份來抗辯,部長須要證實某甲惡意中傷;或者某甲可以真實的事實來抗辯,部長如果沒有午妻則可理直氣壯的起訴,如果真有其事則只好忍氣吞聲了。甚至某甲可主張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而聲稱此為適當評論部長的道德標準。基於上述分析,某甲極可能不須要因其轉述中傷名譽的言論而負誹謗罪的責任。
另有一點可提醒讀者,在美國對過逝的人評論並不成立誹謗罪,基本上受害人必須是活著的人(或在某些情況下適用公司、合夥等法人)。所以有人稱孔夫子為孔老二,或稱孔夫子是個失意的政客,縱使該等言論有誹謗的意味,孔夫子的第八十八代孫子是不能告他的。
誹謗罪(Defamation) 是侵權行為法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在日常生活中亦常發生,而案情往往錯綜複雜,不是幾張紙就能交代的明白的。筆者僅嘗試把基本的概念交代清楚;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公職人員曝光率高,身為人民的公僕,享受的私生活就較少,道德標準就較高。而公眾人物,打打球,螢光幕上露個相就來個年薪幾百萬,甚而數千萬,他們相對的就要付出代價,享受有限的私生活。而一般人因為沒有那麼大的新聞價值與曝光率,所以在法律上享有較多的保護。因為誹謗罪對一般人是很容易成立的,賠償金額可觀,所以奉勸一句 : 勿議人之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