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隱私權 < 6. 侵權行為 < 目錄

一般人很少清楚自已到底擁有何種隱私權 ? 隱私權的範圍在哪裡 ? 該如何保護 ?

基本上隱私權有四種,由完全不相同的法律觀念所組成。
  1. 竊用他人之照片或名字 (Appropriation Of One's Picture Or Name)。
  2. 侵入他人私人事務或住家隱秘 (Intrusion Upon One's Affairs Or Seclusion)。
  3. 傳播有關被害者不實的事實導致他人誤解 (Publication Of Facts Placing One's In False Light)。
  4. 傳播或公諸於世他人之私事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 About Others)。
筆者試著分析此四種不同之隱私權,並舉例闡示如下:
一、竊用他人之照片或名字

受害者只須要證明被告為自身的商業利益,未經授權使用受害者的照片或名字。此商業利益指的是在廣告或商品的促銷上。
案例﹕

試舉例說明:某超級市場開幕典禮,照了很多顧客在該超級市場購物的照片,其中有些特寫照片,可以認出某甲清晰的面部表情。該超級市場又訪問了某乙在該超級市場購買商品後的觀感。如果該超級市場未經某甲或某乙的同意刊登於超級市場的廣告上,該某甲或某乙可否請求報酬?
討論﹕

如果此照片或觀感只是報社或電視廣播的新聞報導,則某甲及某乙並不能請求相當的報酬,因為這本身是社區的新聞,只是報導開幕的消息罷了。但是,如果該超級市場將照片及購物後的觀感在商業廣告中播出,就牽涉到該超級市場的商業利益,該超級市場應該要給付廣告費。一般來說,超級市場會事先談好刊登顧客的照片或宣傳稿(購後觀感)的酬勞,否則當某甲或某乙提起訴訟要報酬的時候,報酬的數額就很難說了,可從數十元到大牌明星的數百萬元,任何公司都不希望有可能被起訴的金額是超出自已預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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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入他人私人事務或住家隱秘

在美國每個人視自已的住家為城堡(Castle),享有不受別人侵犯的隱私權,所以對住家的保護是非常完善的。至於該如何判斷某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侵犯他人私人事務或住家隱秘呢 ? 並非依受害人主觀的判定某人已侵犯到他的隱私權,而是按一般合理客觀的標準。
案例﹕

某甲與某乙一向交惡,某天某乙不在家時,某甲潛入其臥房,放置一個小型麥克風在其臥室,偷聽某乙與他人的對話,某乙的隱私權是否受侵犯了?
討論﹕

某乙在自已住宅內的言行舉止都係純粹私人的事務,某甲侵入其住宅,除了涉及到侵入住宅 (Trespass To Land)外;還涉及到侵害某乙住家的隱秘,所以某乙自當可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了。但是我們需注意到某甲所侵入的必須牽涉到某乙的私人事務。如果某甲在公共場所攝下某乙與他人親熱的照片,由於某乙與他人是在公共場所被拍下照片,他放棄了隱私權,否則何必在公共場所公然親熱。所以,某乙的隱私權並未被侵害。
案例﹕

某甲欲買某房子,沒有買到,被某乙出較高價錢買走了。某甲懷恨在心,在某乙搬進新家後,打電話騷擾某乙,某乙是否有權起訴某甲?
討論﹕

如果某甲只打一次電話抱怨某乙出較高價錢搶走房子,很難認定某甲侵犯了某乙的隱私權。而如果某甲經常為之,按一般合理客觀標準無法容忍如此的騷擾,某乙很容易證明某甲故意騷擾而且連續騷擾侵犯了某乙的隱私權,而請求某甲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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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傳播有關被害者不實的事實導致他人誤解

同樣地,傳播有關被害者不實的事實導致他人誤解,亦採用一般合理客觀之認定標準,而非被害者主觀的認定。如果傳播不實之事實牽涉到公眾利益時,則被害者需證實被告存有惡意(Malice),亦即被告明知其為不實之事實(故意傳播或重大過失),罔顧其不實之事實而傳播。所謂不實之事實指的是被害者並不認同的觀點或從未探取過的行動而言。
案例﹕

某甲和某乙是電腦公司同事,某甲與某乙能力均很強,為了爭取職務的升遷,某甲在公司裡傳播某乙是個同性戀者,以打擊某乙在老闆心中的印象。
討論﹕

雖然同性戀本身並不牽涉到合法或非法的問題,是否身為同性戀者也不代表有著不可告人之疾病。不論某乙是否被影響到升遷,祇要某乙從未有過同性戀的行為,某乙可以就某甲傳播不實之事實,導致他人誤解,而控訴某甲侵犯了某乙的隱私權。隱私權(Right Of Privacy) 與誹謗罪 (Defamation) 在認定的程度上有些區別,誹謗罪除了傳播不實之事而造成他人誤解外,還需造成名譽 (Reputation) 上的傷害。

上例某甲傳播某乙是同性戀者不易認定其造成名譽上之損傷 ( 同性戀者在現今社會被岐視較以前的情況已緩和許多了 );其又沒有影響某乙職業上的能力,或傳播某乙不可告人之疾病。所以誹謗罪不易成立。但是如果某甲傳播某乙有愛滋病(AIDS) 的情況,某甲不但會成立傳播他人不實之事實導致他人誤解外,尚可能成立誹謗罪,因為愛滋病是不可告人之疾病,至今仍號稱「世紀絕症」,尚無解藥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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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傳播或公諸於世他人之私事

隱私權是否被侵犯,認定的標準為一般人是否可容忍,而非受害者主觀的認定。此類隱私權成立的要件必須要公諸於世,而非私下傳播;同時公諸於世的必須是純粹私人之情事,而非公家的記錄(Public Record)。所謂公家的記錄,指的是任何人皆可至主管機構取得之記錄資料,如黨籍(共和黨或民主黨)、犯罪記錄、駕駛記錄、兵役記錄等等。我們需注意到此類隱私權保護的是個人的情事,只要將非公家的記錄公諸於世,不論其是否真實,都會成立侵犯此類隱私權。
案例﹕

如果被害者事先僅同意接受訪問,而訪問的公司不但將訪問內容刊登該公司產品促銷廣告,還刊登了訪問時所攝取的照片,此受訪問者是否有權控訴該公司侵犯其隱私權 ?
討論﹕

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此受訪者只同意刊登訪問的內容,並沒有同意放置其照片於該公司廣告。雖其事先同意,但該公司的行為顯然已超過受訪者同意的範圍。所以受訪問者仍可以起訴該公司侵犯了他的隱私權。

隱私權是保護每個人自由生活的權利,是民主法制社會中很重要的環節。每個人都有被尊重的權利,說起來容易,但是要遵守此種規範實在不容易。因為隱私權是保護個人人身的權利,所以當被害者過逝,他的家人不得代他提起訴訟。此項訴訟的權利亦不得轉讓(Not Assignable);而且此種權利不適用到公司等法人身上,只有自然人可享有此種權利。